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訴-102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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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刁伯仁與其兄刁諺宇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2 人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周杰倫」及另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刁諺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繫高翊瑄,向高女佯稱:其係LITV客服人員,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高女先前的訂單遭到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高翊瑄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莉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翊瑄匯款後,透過「周杰倫」指示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更改其提款密碼,再由刁伯仁2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現場附設的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刁伯仁2人將所提領的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高翊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翊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伯仁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高翊 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刁諺宇分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以為是做博弈收的水錢云云,惟單純為他人持提款卡提款,即為俗稱的車手行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掛勾,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偵查中並自承:伊沒見過「周杰倫」,「周杰倫」會叫人去領包裹,再把包裹給伊,伊領完錢後,「周杰倫」再指示其他人向伊拿錢…一開始伊做領錢車手,後來變成交卡片及收水等語(偵查卷第61頁),衡諸被告與其上、下手的聯繫如此神秘,藏頭露尾,以常人而言,應不難推想到被告所從事的提款行為,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雖年僅19歲,然畢竟也已高中畢業(偵查卷第15頁),其卻無視於前開疑點,多次為「周杰倫」提款(偵查卷第19頁),實難認其不知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高翊瑄,使高翊瑄受騙後反覆匯款,此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刁諺宇、「周杰倫」、前面向高翊瑄行騙之冒充LITV客服人員,以及後面向被告與刁諺宇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刁諺宇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罪,在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6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投身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9頁),甚為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翊瑄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擔任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依其所述,似係受其兄刁諺宇蠱惑,以致犯案(   偵查卷第61頁),本次高翊瑄受騙之款項金額雖高達123 萬 餘元,惟被告與刁諺宇所經手的部分,則為27萬9 千元(詳見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報酬1 萬可以抽1 千元,實際上只拿到住宿及生活費,當時伊是和刁諺宇一起上來做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61頁),所述過於空泛,無法具體推認其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12日22時56分 4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至23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5筆 刁伯仁 2 113年3月12日22時57分 49,988元 3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刁諺宇 4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9,988元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刁諺宇 5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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