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訴-103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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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沐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昌貴」、 「菲品莊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沐貞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應「邱昌貴」要求,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9帳戶),並提供一銀099帳戶之帳號及其已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61帳戶)之帳號予「邱昌貴」,「邱昌貴」將上開2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高秀美、白忠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周沐貞則依「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高秀美、白忠靈匯入之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兌成美金後再轉匯至「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或國外不明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沐貞轉匯或匯兌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7月2日12時許,周沐貞依「邱昌貴」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關渡郵局前,操作提款機並列印交易明細,為巡邏警員發覺其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發現其持有之提款卡帳號已列為警示帳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白忠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沐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任職而依公司指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初老闆邱昌貴說服飾是我負責,所以要用我帳戶來操作,一銀099帳戶也是邱昌貴要求而開立,他說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是貨款,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到我的一銀099帳戶,再匯到他合作廠商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119-124頁),並有告訴人高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9頁)、告訴人白忠靈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等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其將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供老闆「邱昌貴」使用,且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匯兌成美金轉匯至國外或香港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19、147頁、本院卷第33、246頁),並有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與「邱昌貴」、「菲 品莊先生」等人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與暱稱「邱昌貴」及「菲品莊 先生」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224頁),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向自稱菲品首飾店邱老闆之「邱昌貴」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傳其一銀7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銀099號帳戶也為了「邱昌貴」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卷附該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5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3年4月22日開立,是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一銀761號帳戶及099號帳戶之帳號供「邱昌貴」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菲品首飾店「邱昌貴」,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別人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方查獲當日,本來要見「邱昌貴」第1次面(見偵卷第151頁,並於本院自承:邱昌貴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其從未見過「邱昌貴」,而其工作內容尚包含以自己帳戶幫「邱昌貴」收取包含本案在內之高達百萬款項之財務工作,此工作因經手公司大額款項,為免公司款項遭員工侵占,衡情應係以公司或老闆的帳戶收取,並由具特別信任關係之員工負責處理,「邱昌貴」既然從未見過被告,焉可能信用被告?何況被告受僱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受僱於公司或行號,老闆依法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明顯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工作十餘年,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均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工作有異常情形。  ⒊雖依被告與「邱昌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似有依「邱昌貴 」要求上網查詢衣服及製作表格(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均已無法點開查看檔案內容),然縱使被告有因受僱於「邱昌貴」而從事上網找商品等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分述如下:   ⑴兩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依邱昌貴指示從高雄住處搭高鐵及計程車至台南市○○區○○路000號,向1名女子收取1包紙袋裝之現金,再搭車至台南市○○區○○街00號,將該包現金放在路邊某輛自小客車車輪上,並拍照傳給「邱昌貴」,之後又向張小姐收取1包現金,再搭車至大德路360號,將現金放在路旁某輛自小客車車輪上,且拍照傳給「邱昌貴」。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係邱昌貴指示其去跟廠商會計收貨款,因廠商老闆不在,所以把錢放在車後輪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一般公司或商號就貨款收取及交付,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手續費低廉、轉帳速度快,更可留存轉帳紀錄以為付款、收款之證明,避免經手者私吞或交付過程中發生意外或遺失,遑論「邱昌貴」從未見過被告,他不採安全、迅速之收付款方式,反支付高額交通費,指示被告從高雄特地至台南收取款項,更要求被告將所收現金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而非親手交給廠商,明顯異常,此款項收取及交付模式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由面交車手、收水者將款項層層轉交,以防查獲相同。   ⑵又由被告與「菲品莊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通一 銀帳戶後,有告知一銀臨櫃及網路銀行操作之美金限制額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填載「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銷售合同,至一銀將「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8、210頁),並自113年5月23日起,在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前,均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並將匯兌結果截圖傳給「菲品莊先生」查看,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其再將之匯兌成美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將相關匯兌、轉帳紀錄傳給「菲品莊先生」,並製作匯款明細供其查看(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觀之被告所填寫之銷售合同(見偵卷第69頁),甲方記載易梅貿易有限公司,乙方則記載被告英文名,既然被告僅係「邱昌貴」之員工,衡情交易對象(即乙方)應係記載「邱昌貴」或其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由此可知「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均有問題,始須以造假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轉匯等業務。另被告雖辯稱:莊先生叫其先用500元購買美金,要看今日匯率是多少,其向邱昌貴報告,邱昌貴再指示其今日要購買多少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觀之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將入帳通知或轉帳結果截圖傳給「邱昌貴」,「邱昌貴」從未指示被告要購買多少美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菲品莊先生」應係擔心被告一銀099號帳戶遭警示或凍結,故要求被告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再將成功匯兌之截圖傳給「菲品莊先生」,讓「菲品莊先生」知悉該帳戶尚未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可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故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   ⑶從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可知:①在告訴人高秀美遭騙款項匯入當天(即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被告傳其將099號帳戶內500元匯兌美金之截圖給「邱昌貴」,並稱「早餐買好了」,「邱昌貴」則回答「好」、「給莊」;同日12時26分許,被告將099號帳戶入帳120萬元之交易畫面傳給「邱昌貴」,並稱「老闆咖噌來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36分許,傳送已將119萬4千元匯兌成美金、匯款明細之截圖傳給「邱昌貴」;又於同日12時41分傳「6/19匯款明細,入帳1200000 入帳1200000×公帳0.005-6000 剩餘1194000 1194000÷32.405=36846.17 實算美金:36846.17 實算匯率:32.373(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②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4日152萬2千元匯入當天,被告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處理,並稱500元匯兌之美金為「屁股」、「咖噌」,且於同日9時44分傳「6/24匯款明細,入帳1522000 入帳1522000×公帳0.005-7610 剩餘1514390 1514390÷32.400=46740.43實算美金:46740.43 實算匯率:32.406(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4-176頁)。③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5日120萬3千元匯入當日,被告仍以相同方式處理,並把匯入款匯兌美金稱為「買屁股去了」,且於同日9時40分傳「6/25匯款明細,入帳1203000 入帳1203000×公帳0.005-6015 剩餘1196985 1196985÷32.420=36921.19 實算美金:36921.19實算匯率:32.402(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由被告以「屁股」、「咖噌」戲稱匯兌美金之行為,及上開三筆款項匯入前至被告傳匯款明細予「邱昌貴」期間,兩人對話紀錄均無「邱昌貴」告知係貨款匯入、多少款項要匯兌成美金、要匯款多少錢給廠商之內容。是被告稱「邱昌貴」告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貨款,依邱昌貴指示購買美金、轉帳給廠商云云,均非事實。再逐一比對被告一銀761帳戶、09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亦可知①告訴人高秀美12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一銀099帳戶後,其中6千元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至一銀761帳戶,剩餘119萬4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上開6千元轉入一銀761帳戶後,一銀761帳戶接著於同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萬3千元(含上開6千元)至一銀099帳號,被告則於同月21日9時54分許提領1萬3千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筆1萬3千元是自己領出來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高秀美匯入款項中之6千元最後係遭被告提領花用,②告訴人白忠靈之152萬2千元、120萬3千元各匯入一銀761帳戶後,各筆款項中151萬4390元、119萬6985元均匯入一銀099帳戶以匯兌成美金轉出,剩餘款項則均留在被告一銀761帳戶,供被告轉帳支付房貸及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告訴人等匯入或經轉匯至一銀099帳戶之款項匯兌成美金之金額(即1194000元、1514390元、1196985元)均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匯款明細所載入帳金額扣除公帳後剩餘金額相同,及被告上開所述剩餘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花用,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內所載入帳金額×公帳0.005所得之金額(即6000元、7610元、6015元)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為避免檢警發現其僅提供帳戶供匯兌成美金後轉出即可取得入帳金額千分之5的報酬,故以「公帳」2字掩飾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公司,每月僅取得3萬3千元薪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時22分許,將所拍之交易明細 以LINE傳給「邱昌貴」後,「邱昌貴」於同日11時26分許,向被告稱「等等把錢跟卡片交給下一個車手」,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係與「邱昌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無訛。至被告手機內與「邱昌貴」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對話有提到「車手」外,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紀錄,然使用LINE與他人對話,本可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內不會顯示有哪些對話遭刪除,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應係收到「邱昌貴」所傳上開對話內容後,尚來不及刪除,即於同日12時遭警盤查,始留有上開對話紀錄,故難以對話紀錄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不知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云云,要無可採。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詐取告訴人白忠 靈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等,並為匯兌為美金再轉出等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秀美和解,但未與告訴人白忠靈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高秀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20萬元、告訴人白忠靈遭詐騙金額高達272萬5千元、所生危害非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原留 在被告帳戶之餘額6000元、7610元、6015元,共計1萬9625元,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掌控中(雖嗣後已遭提領及轉帳,但其一銀761帳戶、一銀099帳戶仍有餘款未領出),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匯兌成美金轉出至國外或香港帳戶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邱昌 貴」、「菲品莊先生」聯絡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提供提款卡,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匯兌時間/轉匯或匯兌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6日1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高雄市社會局、刑警及檢察長,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向高秀美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動用其銀行內款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099帳戶 ①同日12時32分許/  6千元 ②同日12時33分許/ 將119萬4千元匯兌36864.17美金 ③同日12時35分許/  36864.63  美金 ①一銀761帳戶           ③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 白忠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或LINE向白忠靈佯稱:其門號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帳戶內款項供檢察官去釣詐騙集團云云,致白忠靈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使用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52萬2千元 一銀761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51萬4,390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將151萬4,390元匯兌46740.43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46741.37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120萬3千元 同日9時35分許/ 119萬6,985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5分許,將119萬6,985元匯兌36921.19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36939.66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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