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訴-103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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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丙○○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有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被告所持有管領,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偵9681卷第13至15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736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至27、31、35至51、53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為本案帳戶申設人,以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號、聽從指示提款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2年7月18或19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到性交易訊息,我跟對方就用LINE聯絡,對方要我先繳一些錢才能獲得性交易,我就相信了,就被騙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後來對方要我一直補錢,我知道已經被騙了,就拒絕再匯款,後來對方又騙我要把錢匯還,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半信半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給詐欺集團,之後本案帳戶有收到2、30萬元款項,我都依詐騙集團指示,去買遊戲點數及匯款,我是想把被騙的4萬多元拿回來,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先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匯款4萬多元,已意識到自己被騙,當時其顯然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抱持僥倖想法,為將被詐騙款項拿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其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以上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號之目的,係因對方聲稱要返還其先前匯 出之4萬多元云云。惟自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後,並未提及對方有請其扣除或保留上開4萬多元一事,按照被告所述,其提款後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前揭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訊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被告更在已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下,聽從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為後續處理,助長詐騙者行騙財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住,無業,目前因前案執行在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三餐不穩定,尚須負擔租金開銷,其與配偶均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獲得對價或利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故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提領後已依指示用以購買 遊戲點數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是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也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琦琦」、「指導員-安格」及「財務總監慧慧」向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0時56分、1時17分、2時、16時40分 1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8萬8000元 共計1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