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訴-103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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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子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5318號、第16271號、第21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30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顺 风顺水顺財神.(牽涉钱财语音确認)」在telegram群組「北中南跑跑腿」內刊登「(飲料圖案)1:400 10+2:4000🚬2:2800 4:5400 5:6300 🈺時間下午3.-凌晨2. 04專供」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買家於113年2月1日22時50分透過telegram聯繫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戊○○稱須直接與毒品咖啡包之供貨廠商洽談,並於113年2月2日成立telegram暱稱「食品」群組(後變更群組名稱為「👍」),將供貨商乙○○(telegram暱稱「八爺」)、員警喬裝之買家均拉入該群組商議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乙○○再表示須牽線其他供貨廠商,復於113年2月13日將丙○○(telegram暱稱「女乃比你女馬大」)加入上揭群組,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議定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00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丙○○另於113年2月13日17時許,透過Wechat聯繫石翰文(Wechat暱稱「啊Roots」),雙方談妥由石翰文負責出貨毒品咖啡包800包。 ㈡嗣石翰文於113年2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范芯維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由丙○○下車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價金,再由石翰文搬運毒品咖啡包800包至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石翰文、丙○○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0包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在群組「北中南跑跑腿」張貼廣告之紀錄、警員與「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群組「食品」、「拇指圖案」對話紀錄、警員與「八爺」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警員與「女乃比你女馬大」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語音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手機內與LINE暱稱「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郭佑田」個人頁面、Google map街景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手機內與臉書暱稱「乙○○」個人頁面、Instagram暱稱「乙○○」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八爺」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啊Roots」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思思」、「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泡芙」、「海綿寶寶」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方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97頁、第209頁至第23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7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偵7075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8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跟「郭佑田」批發來賣的,伊朋友說可以賺錢伊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5318卷第32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都是對被告丙○○,伊跟丙○○分潤是1人賺5萬等語(見偵7075卷第41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伊沒有獲利,只是一開始被告乙○ ○有說假設完成交易,會包個紅包給伊,實際上沒有跟伊說 金額,後面也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6271卷第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本來有要讓伊抽成,但後來降到16萬,所以伊就沒有抽成等語(見偵5318卷第31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4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5318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4人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4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共犯為「八爺」、 「順風順水順財神」(見偵5318號卷第99頁、偵7075卷第21頁至22頁),且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查獲被告乙○○、被告戊○○(即「順風順水順財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16日偵辦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16271卷第9頁至第14頁)可參,被告丙○○、乙○○自應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郭佑田」(見偵5 318卷第32頁),惟警方尚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01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參,是被告甲○○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⒌綜上以言,被告乙○○、丙○○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各自所犯之罪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4人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27.04公克(計算式:104.88+0.97+5.76+4.2+11.23=127.04),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乙○○、丙○○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4人明知所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等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就被告4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手機,分為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乙○○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第140頁、第14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531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偵707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偵1627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偵21894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13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 紫色Iphone 14 1支 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50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104.88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4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推估純質總淨重0.97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超人樣式)5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76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蝙蝠俠樣式)11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4.20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黑豹樣式)12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1.23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甲○○ 8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甲○○ 9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甲○○ 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