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訴-104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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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穎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丑○○、己○○、子○○、辛○○」等詞,應更正為「丑○○、己○○、子○○、辛○○(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347、3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或共同被告陳○勳之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27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知悉陳○勳今年18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第10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羈押聲請書附件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核犯條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第159頁至第173頁),而本院就上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第18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4PRO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14PRO手機1支 113年度保管字3915號(見本院卷第20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子○○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劉穎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己○○、子○○、辛○○、劉穎璇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即少年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劉穎璇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向;丑○○、己○○並擔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劉穎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劉穎璇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劉穎璇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指示被告子○○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款項,且知悉被告子○○收款時間、方式、地點之事實 2.坦承有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承收取款項後,會在國家財經大樓外之白色箱型車內點鈔之事實。 4.坦承有跟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但相關對話紀錄皆刪除,且沒有做KYC之事實。 5.坦承使用非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6.證明被告己○○非以個人幣商身分賣幣給被告丑○○,而係與被告丑○○共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前往內湖區民權東路財經大樓附近向被告丑○○或子○○收取現金之事實。 2.坦承有向被告子○○、丑○○收取款項後,再打幣至被告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3.坦承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象多為被告丑○○,幾乎無其他對象之事實。 4.證明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時間,收受附表三款項之事實。 2.坦承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之方式,為雙方各占用一間廁所,車手在廁所隔間下方將詐欺款項遞給被告子○○之事實。 3.坦承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依被告丑○○指示,至上開廁所隔間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臨時收水車之事實。 5.證明會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己○○或被告丑○○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丑○○及洪俊峰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7.證明被告丑○○、己○○收受詐欺款項後,會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飛機暱稱為「王仙芝」,且會在飛機群組內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傳送有關擊落費之事實。 2.坦承為飛機群組「PK1」管理員之事實。 3.坦承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穎璇有在飛機群組「新X」、「PK1」內之事實。 5 被告劉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介紹少年陳○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2.坦承依被告辛○○指示,於113年5月14日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少年陳○勳,供少年陳○勳聯繫被害人,及與少年陳○勳於同日共同前往收受贓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穎璇與少年陳○勳均依被告辛○○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穎璇有陪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且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為「新PK1」、「新X」群組成員,會指示其前往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飛機群組「新PK1」、「新X」成員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專員之身分,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勳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前往國際財經大樓3樓廁所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丑○○、彭于謙之事實。 7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8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員工證、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9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0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1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2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通話紀錄、收據、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員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6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7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合作協議書、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8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9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20 少年陳○勳上網歷程與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少年陳○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1 1.少年陳○勳手機截圖照片1份 2.飛機群組「新X」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1.證明少年陳○勳係依飛機群組「新pk1」群組裡的成員「王仙芝」、「科尼賽格」、「雙節符號」、「庫里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勳依「新X」、「新pk1」群組裡成員指示前往國家財經大樓3樓男廁交付收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113年5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少年陳○勳與被告劉穎璇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交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穎璇於113年5月14日22時32分許,與少年陳○勳分開,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3 1.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2.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3.113年5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少年陳○勳於左列時間,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交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子○○於左列時間,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詐欺贓款完畢後,離開該大樓,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丑○○有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詐欺贓款,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4 被告丑○○、己○○、子○○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表1份 佐證被告丑○○、己○○、子○○收受附表三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5 1.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2.搜索現場翻拍照片1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19號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5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5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1.核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2.就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競合關係:  1.被告5人就其指揮或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指揮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罪數關係:   被告5人對不同遭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 ,請分論併罰(各被告所涉告訴人詳如附表一、二、三涉案被告欄所示)。 (五)加重事由:   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等人與少年陳○勳共 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子○○、丑○○、劉穎璇所有,用 以跟其等於詐欺集團聯繫之用,均與犯罪之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劉穎璇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劉穎璇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3.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6.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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