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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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