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訴-1043-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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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竑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煥育、呂竑豫」等詞,應更正為「曾煥育(由本院另行審結)、呂竑豫」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等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曾煥育收取款項後轉交被 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紅目鰱」,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煥育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程天鈞、曾昱舜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參,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葉思怡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珊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薛開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蔡泓餘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曾昱舜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程天鈞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謝涵儒 (未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林真憶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李宣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賴翊愷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陳忠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賴宗佑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丁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楊曉妮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吳家峰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黃國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田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江家鎔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芝蓁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曾煥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呂竑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呂竑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 紅目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曾煥育、呂竑豫、「好運平安」、「紅目鰱」共組TELEGRAM群組,呂竑豫依「好運平安」指示取得上開匯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付曾煥育,由曾煥育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曾煥育領出上開款項後,視進度將贓款交付呂竑豫,再由呂竑豫轉交予「紅目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於當日提領結束後,呂竑豫將上開金融卡交還「紅目鰱」。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等提出之受騙資料相符,復有:(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領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提領表格(電腦系統輸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與「好運平安」、「紅目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涉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部分(1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496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葉思怡 (提告) 假交易驗證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01分 4萬9,970元 16時10分至13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4之4萬9,985元部分,只起訴提領2萬元部分,所餘款項經檢視明細於當日18時2分跨行轉出,且監視器顯示當時被告曾煥育已離開超商 16時02分 4萬9,985元 16時05分 2萬102元 2 李宛珊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4萬9,987元 16時54分至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40分 4萬9,988元 3 薛開文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1萬9,988元 16時44分至46分 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4 蔡泓餘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3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時37分 4萬9,985元 17時4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貿店) 5 曾昱舜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時37分 4萬9,983元 17時4分至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39分 4萬9,989元 6 程天鈞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45分 1萬元 17時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一店) 7 謝涵儒 (未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時13分 1萬6,023元 17時17分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三店) 8 林真憶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時41分 4萬9,986元 17時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17時43分 4萬9,989元 18時18分 2萬元 18時3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7時56分 3萬312元 18時16分至21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18時 9,888元 18時10分 2萬4,123元 9 李宣儀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03分 4萬9,987元 18時05分 3萬5,995元 10 賴翊愷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時09分 4萬9,987元 22時20分至23分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22時20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被害人於112年12月5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63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忠勇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時 3萬元 18時2分至3分 共6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1之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是前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由被告曾煥育連續提領,惟不明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2 賴宗佑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57分 4萬9,988元 19時7分至9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18時59分 4萬9,989元 3 李丁秀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9時03分 2萬元 19時12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4 楊曉妮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02分 2萬9,985元 20時47分至51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0時46分 3萬元 20時49分 3萬元 5 吳家峰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1分 2萬9,988元 6 黃國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時23分 1萬5,015元 20時44分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7 田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6分 4萬9,987元 20時45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8 江家鎔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09分 1萬1,987元 21時23分至24分 共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9 林芝蓁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20分 1萬5,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