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訴-105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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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李富雄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應補充為:「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及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李麗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 」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記載:「得款後,李富雄 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語,應補充為:「得款後,李富雄均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104頁),及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15至51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09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浩子」、「蠍子团队-(控台)」,及另案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至12、15至51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 」、「李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一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均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心臟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之前職業為保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之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1至175頁、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48頁)及工作證1張(即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者,見訴字卷第173頁上方),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97至98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 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並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天1萬元,但我 沒有全部領到,我所有領到的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另案遭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共8日,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經核其於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多於其所供承之1天1萬元,且上開被告於另案在113年4月29日擔任車手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復衡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寬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於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亦不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除另案遭宣告沒收之10萬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另案判決之認定,另案被告陳鑒恐有於113年4月29日18時33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李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緣葉雪明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LINE「胡立陽」群組(其中有有暱稱「李麗娜」之人),經點擊群組內連結下載「日銓APP」,嗣由「日銓」專員與葉雪明聯絡,該專員與「李麗娜」即向葉雪明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金儲值,以便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雪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4月29日18時33分,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給取款車手(即李富雄)。李富雄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行列印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於向葉雪明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葉雪明,足以生損害於葉雪明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富雄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葉雪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雪明之指訴及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錄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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