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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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