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1059-202502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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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