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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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