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訴-106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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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 暱稱「Rich Wang」、「Kevin Wang」、「kebin wang」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其依照「Rich Wang」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當時因為帶小孩子在泰國比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我認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到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Rich Wang」都是先匯款才要求被告執行交易,被告基於生意人的誠信,認為客戶已經匯款不能不執行交易,才會幫「Rich Wang」代付款項。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已經做日常使用20幾年,被告如果真的預見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拿該帳戶涉險。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受騙,未預見為本案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且此情發生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且有該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可查。另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照「Rich Wang」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Ri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林鍾貴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周騰育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83頁)、被告與「Ri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23頁、第217至235頁),上情固均堪認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Rich Wang」(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Rich Wang」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使「Ri ch Wang」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其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者為詐欺款項,其將該等款項相當金額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足資認定被告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而被告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但並不足證明此情發生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經營「85Buy幫我買淘寶代購代買1688天 貓微信支付寶代付」之粉絲專頁,提供大陸淘寶、天貓等網站之代購,與微信、支付寶之代付服務,有該粉絲專頁擷圖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而「Rich Wang」於113年1月19日以臉書網站傳訊至被告該粉絲專頁,詢問能否代付支付寶,被告覆以「我們主要是幫人代購,代付都是親朋好友才有在處理的」、「代購再找我們」、「不熟的只能做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代付之所以只有親朋好友在做處理,是因為代購很怕被當作洗錢的媒介,所以不認識的都沒有在做代付;本案我為「Rich Wang」做的交易,沒有實際幫「Rich Wang」下單,就是所謂的代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固足證被告確實預見其經營代付服務,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得款,而其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境外支付寶帳戶,可能即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⒉然「Rich Wang」嗣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原本要購買之 球星卡賣家已經出售故未經過被告購買,現在看到另外一張喜歡之球星卡,已經轉帳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均同)1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麻煩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又傳送數張圖片予被告(見偵卷第219頁)。被告依「Rich Wang」要求代其儲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見偵卷第221頁)後,即詢問「Rich Wang」:「球員卡交易與收藏,會不會買到假卡?」,「Rich Wang」覆以:「簽名卡的話較少,因為很容易看得出來」、「我收藏而已」、「球星卡也是一個深坑」等語,雙方閒談間均在討論「Rich Wang」購買球星卡之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23頁)。而後「Rich Wang」又有數次以自己或家人要購買球星卡,已經先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代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中亦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雖預見代付業務可能涉及洗錢,但本件係因「Rich Wang」持續要求代付款以購買球員卡,誤信「Rich Wang」確有跨境購買球員卡之需,而依「Rich Wang」指示代付支付寶款項;其確信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情事,即非無據。況附表二所示款項每筆金額均不超過15,000元,被告警覺心因而下降,而輕易聽信「Rich Wang」之說詞,於甫收受款項時未多加查證,即配合「Rich Wang」指示儲值,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此舉固有疏失,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⒊「Rich Wang」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稱已經轉帳1,8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請「Rich Wang」代付人民幣400元等語;被告即稱該筆之後暫停代付,嗣後又於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後,要求「Rich Wang」提供該代付人民幣400元之產品網頁,於「Rich Wang」未能依言提供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告知「Rich Wang」不能再為其代購,拒絕「Rich Wang」後續繼續轉帳等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而後被告果未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任何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先經通報警示,係在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因告訴人林子荃報案所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可見上開查證行為並非被告受警調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後,始行掩飾犯行之作為。而由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多筆款項後,終起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產品網頁之舉措,足證被告所欲辦理者,僅為客戶自己跨境購買商品之代付作業。被告稱其並不希望發生本案中信帳戶被用於收受、隱匿詐欺款項之情事,而無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由。   ⒋況若被告容任「Rich Wang」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得款,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於該款項匯入後,可能隨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到圈存、凍結。然查:    ⑴「Rich Wang」係於告訴人周騰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 時4分許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3,000元後,隨即第1次 要求被告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頁),於該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 內尚有58,738元。但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並非立刻將 帳戶內餘額與告訴人周騰育匯入款項領出,而係至隔日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6分始行動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款 項。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後有款項匯入,係於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3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於 該款項匯入後,雖匯出零星款項,但並未清空本案中信 帳戶,相隔近1日至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警察機 關通報警示帳戶時,尚有28,429元為警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才未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刻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款項支取清空。    ⑵本案「Rich Wang」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要求被告儲值 支付寶帳戶者,僅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每筆金額 不超過15,000元,總計亦僅47,160元。但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本案中信帳戶尚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受電匯44,02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4分 許收受跨行轉帳451,120元。佐以依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係89年2月2日所 申設,則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長久使用之帳戶,該等款 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需用之款項。而前開451,120元匯 入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而係於113 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113年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凌晨0時7分許、下午5時13分許、113年2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分次轉帳支取,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Ri ch Wang」代付款項之利益,至多不超過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總額47,160元。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 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上開44,020元、451,120元款項 ,且未於收款後立刻將所收款項領出、轉匯,更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包括告訴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承認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但依前述「RichWang」向被告要求代付之經緯、被告向「Rich Wang」所為之查證、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狀況,足徵被告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詐欺取財所得,其代「Rich Wang」支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收受款項,並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但不足證明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該等不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預見上情,但疏於查證,固有可議。然刑法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具有包含「認識」與「意欲」之故意為其要件,該等犯罪規定並不處罰無意欲之過失行為。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欲存在,即無從對被告以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騰育(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bin wang」(應更正為「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2 林鍾貴(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3 林子荃(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Rich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偵卷第219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2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偵卷第223頁 3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偵卷第225頁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4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偵卷第227頁 5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 7,860元 偵卷第229頁 6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偵卷第2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7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 1,800元 偵卷第233頁 總計 4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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