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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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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