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訴-1070-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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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2、1053、1054、1055、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毓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應補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更正為:「112年1月5日9時5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更正為:「均於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第64至65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晴慧、告訴人黃兆銘、蕭玉信、程莛鏵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因與告訴人唐聿森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劉坤祐、劉永勝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所受損失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2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是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坤祐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高毓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112年1月13日9時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附近,先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坤祐等人,使劉坤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劉坤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兆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蕭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程莛鏵、劉永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唐聿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毓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欠「阿浩」款項,因「阿浩」稱欠款可晚1個月還,故於112年1月初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伊居所附近,交付「阿浩」,過幾天後再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借給「阿浩」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坤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坤祐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晴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晴慧使用其友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晴慧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唐聿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唐聿森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唐聿森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兆銘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蕭玉信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程莛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莛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匯款資料 告訴人劉永勝遭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坤祐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前某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坤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欣」,邀請劉坤祐加入「投資APP-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將資金存入APP錢包內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47分許 500萬元 中信帳戶 2 王晴慧 111年9月1日 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署」群組,王晴慧加入後,與LINE暱稱「王莉蓁」之人聯繫,「王莉蓁」要求王晴慧下載「全億」APP進行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6 日9時36分許、112年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唐聿森 111年12月11日 使用LINE暱稱「林庭妍」,以投資為由,邀請唐聿森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提供網址:gjtjwerkldms.com,指示唐聿森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50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兆銘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 分別以LINE暱稱「陳莉桃」、「老師—吳天博」、「營業員CARL」、「助教-李欣玥,對黃兆銘佯稱參與投資課程,購買股票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玉信 111年10月底 以臉書暱稱「李明濤」,邀請蕭玉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111年11月下旬,以暱稱「李明濤」,對蕭玉信施用詐術,使其下載APP「Jefferies」,並謊稱入金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程莛鏵 111年11月底 刊登不實臉書廣告,誘使程莛鏵加入LINE暱稱「方彩臻」、「劉宏儒」為好友,並由「劉宏儒」誘使程莛鏵加入「元大證券KY」APP會員,對程莛鏵佯稱需依上開APP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 13日10時30分許、112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7 劉永勝 112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 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永勝,並傳送LINE暱稱「劉宏儒」予劉永勝,誘使劉永勝下載股票程式APP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