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訴-107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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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經該成年女子介紹,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再由「Bobby-小安」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Bobby-小安」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bby-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Bobby-小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20萬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依「Bobby-小安」指示將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245號函暨被告於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obby-小安」,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17日0時28分、29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Bobby-小安」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Bobby-小安」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32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至20、37、42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卷第28至36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16頁)、被告113年1月17日提領畫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電子錢包。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女生,她請我幫她操作虛擬貨幣,操作完之後,她傳送一名「Bobby-小安」的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給我,「Bobby-小安」有一個虛擬貨幣活動,說我幫該名女生操作虛擬貨幣3萬,可以獲得新臺幣70萬元;「Bobby-小安」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活動,我選擇參加,投了3萬元,我匯款到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帳戶及帳號我都不記得,我們就進行一系列的操作,「Bobby-小安」說需要一個88萬的財力證明,對方請我籌出88萬的財力證明,才能領這300萬元獎金,對方請我匯款,我從台新銀行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40萬元,對方又請我追加從富邦銀行匯款6萬元、從元大銀行匯款4萬元,對方克服跟我說需要銀行的流動帳25萬元,我又從元大銀行匯款5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對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卷第8、9頁)。  ㈣又第三人白承諭、胡黃勛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112年 11月間,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by-小安」之人,使詐欺集團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身份不明之人,依其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3時23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1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2萬元至白承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113年1月2日18時10分、11分許由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1萬元、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元至胡黃勛之玉山銀行帳戶;白承諭、胡黃勛則因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130042503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0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699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稽,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輾轉與「Bobby-小安」聯繫並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方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Bobby-小安」及依其指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提供予「Bobby-小安」供其為自己處理流動資金2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基此,被告因誤信「Bobby-小安」可協助處理流動資金差額 一事,方於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白承諭、胡黃勛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依「Bobby-小安」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目的既僅止於讓「Bobby-小安」協助領取投資獎金而已,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假投資 ㈠113年1月17日0時28分 ㈡113年1月17日0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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