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訴-107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鄭建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16日間某日,以港幣15萬元扣除代為購買名牌包後之餘額為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翰」之人使用。後「李明翰」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鄭建生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厲朝正、彭宜柔、陳沅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厲朝正、彭宜柔、陳沅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彭宜柔、陳沅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350號卷《下稱立卷》第25頁至第28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3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告訴人彭宜柔則經傳喚後未到庭、告訴人陳沅基已死亡,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經告訴人彭宜柔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厲朝正願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行動不便,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6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厲朝正和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厲朝正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厲朝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中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2分、3分、19日11時14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訊、對話紀錄(立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 2 彭宜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在中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宜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1頁至第5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璨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6頁) 3 陳沅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在中璨投資上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77頁至第7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