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訴-108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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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民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曉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巷弄拖行路邊鷹架至道路致影響人車通行之脫序行為,經警方到場實施保護管束,隨後帶返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對曾曉民實施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值經測量高達1.01mg/l。嗣經通知曾曉民母親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欲將曾曉民帶回時,曾曉民明知值班警員吳宏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突以腳踢向正在值班臺旁電腦桌受理民眾報案之吳宏晉職務上掌管使用之公務電腦及桌椅,致該電腦螢幕、鍵盤及電腦桌毀損而不堪使用(吳宏晉未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宏晉執行上開公務。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曉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5至56頁),並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憑證用紙暨所附報價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6至34、58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以理性態度控 制情緒,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電腦螢幕、鍵盤及電腦桌,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吳宏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