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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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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