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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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