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訴-1097-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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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 被 告 陳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藝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慶宇,陳慶宇則交付收據予陳藝收執。迨陳慶宇取得前開陳藝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萬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藝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交款時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5頁),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訴卷第48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安113偵19088字第113906920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