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110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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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被告陳志昌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義 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聲請將本案合併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來函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承審股別:義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25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589字第0737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2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上開2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業經告訴人宋貴珠、黃麗雯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受理,本院既已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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