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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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