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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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