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訴-11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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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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