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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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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