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111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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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渝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所從事 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分屬不同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轉匯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復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轉 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44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33頁至第27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21頁至第424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等情,其自行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出,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帳號、「帛澄Y」聯繫,但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實際碰過面,不知道這兩個帳號是否為不同人,因未與對方視訊過或講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51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偵查、審理中都明確表示並沒有與「張雨夢」、「帛澄Y」之人有進行見面或對話聯繫,故此2人是否為同一人,從卷內事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當時主觀是否有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張雨夢」、「帛澄Y」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4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揭5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等5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前揭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行轉出,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行轉出款項,該等舉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達5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己○○及甲○○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和解金匯款憑證(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訴字卷第131頁),另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5次罪行,均係基於提供本案帳戶所衍生之洗錢行為,且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丙○○、己○○、甲○○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庚○○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37頁、第45頁、第137頁、第141頁),另告訴人丁○○已歿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3頁),是未能與告訴人庚○○、丁○○進行調解,均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利為1萬4250元等語(訴字卷第15 4頁),其與告訴人丙○○、己○○及甲○○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2萬2500元、告訴人己○○4萬元、告訴人甲○○6萬元完畢,是其賠償告訴人丙○○、己○○及甲○○金額均已逾其所獲之全數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扣除被告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張雨夢」、「帛澄Y」之共犯人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仟怡」身分結識丙○○,傳送「開雲購物平台」APP之連結予丙○○,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以優惠價購入商品、再行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萬36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0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雲購物平台客服經理」、「婉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⒉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藉交友軟體「SUG0」暱稱「林淼淼」身分結識庚○○,佯稱介紹其「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之工作,該公司要求庚○○匯入保證金及各種名目之款項,並聲稱後續會將錢匯回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1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庚○○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79頁) ⒋與「淼淼」、「阿川」、「客服Mr.陳」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照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81頁至第115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⒊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身分結識己○○,自稱係大展投資公司助理,邀請己○○加入投資群組,傳送「大展贏家」連結網址予己○○使其加入會員,嗣以「李經理」身分向其佯稱投資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己○○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3頁) ⒋偽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與「馨馨」、「大展...宏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9頁至第156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⒋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許,見甲○○於小紅書APP上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咪」身分向甲○○表示有意願購買包包,惟需在指定連結網址「米蘭站奢侈品商城」進行交易,嗣甲○○寄出商品後欲提領販售所得時無法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再以該商城網站客服人員身分要求甲○○匯款商品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佯稱確認過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與偽商城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1頁、第189頁) ⒋偽商城網站提領失敗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至第189頁) ⒍與「Hanesny」小紅書APP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 ⒎與「咪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⒌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貼文,嗣丁○○主動加好友聯繫後,即以「熙婷」、「楊經理」等身分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3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丁○○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9頁;同同卷第217頁) ⒋偽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1頁;同同卷第219頁) ⒌與「CR楊經理」、「熙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