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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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