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訴-112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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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戊○○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 「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 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 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 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6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來的等語(訴字卷第54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情事,起初是因「林育陞」才當幣商的,在被告當幣商過程中,有些客戶是陌生客有些是「林育陞」所介紹,而本案與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頭究屬何種身分,被告實無從可知,且以「林育陞」之名字作為搜尋,可知「林育陞」牽涉到水房、洗錢等案件,然「林育陞」是否指使第二層帳戶跟這些他所找來的幣商去進行交易,同時隱瞞這些第二層帳戶為其掌控之人,實有可能,因此從卷宗內,無法看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或是「林育陞」就此部分有所合謀,縱使客觀行為上有金流的關連,也無法推論被告與「林育陞」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被告係以正當態度經營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時,亦有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又被告倘為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何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即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4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026號函檢送羅宜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6181號函檢送莊惠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94頁至第299頁)、莊惠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元銀字第1130046231號函檢送黃佩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5028號函檢送張嘉宏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張嘉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5714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0頁至第326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3頁)、被告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112年6月27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9頁)、被告112年6月28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之支出交易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8頁至第333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7月10日、12日、13日、24日之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44頁至第346頁)、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及附表三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依被告與「張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證「張嘉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要求被告幫其預留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先回覆「我先看看量夠不夠」、「有點臨時」,經被告報價後,「張嘉宏」於同日9時35分許,即傳送轉出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表示「稍等我在購買100萬左右」,經被告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又稱「老闆,我再買118萬」,被告同為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傳送轉出1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不停催促請被告儘快發貨,直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被告始要求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對方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回傳予「張嘉宏」確認是否正確等情,又依被告與「黃佩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證「黃佩婷」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要購買28100顆泰達幣,經被告統整後表示對方係購買17650顆、28100顆泰達幣,「黃佩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傳送轉出89萬358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下午1時33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1時57分許、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11分許、下午5時21分許,不停催促被告發貨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對方應該都知道其身上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交易習慣,「張嘉宏」、「黃佩婷」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張嘉宏」、「黃佩婷」豈有在知悉賣方即被告無法及時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且「張嘉宏」所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實達16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18萬元=168萬元),已逾其原所要求被告預留金額(即150萬元),又其除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外,就所餘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先稱「100萬元」,後又稱「118萬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向「張嘉宏」反應已超過所預留之泰達幣及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泰達幣,顯見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即對於「張嘉宏」、「黃佩婷」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張嘉宏」、「黃佩婷」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詐騙款項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⒊依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39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按: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應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53264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先轉出4顆泰達幣至「張嘉宏」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出53260顆泰達幣至「張嘉宏」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457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先轉出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出457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既被告接受「張嘉宏」、「黃佩婷」提出購買泰達幣需求後,持其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得足額之虛擬貨幣,為避免先收款而未及時交付對應泰達幣之糾紛,應會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張嘉宏」、「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豈有分次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之理,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轉出泰達幣是為了確認是對方錢包,只要地址錯了,泰達幣就直接沒了,先打部分幣給對方是為了避免自己損失,看當下心情想先打幾顆泰達幣給對方測試,就打幾顆泰達幣等語(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衡情,若被告分次轉幣之目的係為確保將泰達幣轉至正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將虛擬貨幣轉至錯誤電子錢包地址造成自己所受損失減至最小,轉出1顆泰達幣即可達其目標,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任意選擇先轉出多少顆泰達幣,且其與「張嘉宏」本次交易係有反覆確認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乙節,已如前述,是認其前開轉幣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證人張嘉宏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把第一銀行 的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給貸款業者「阿福」,「阿福」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我設定3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我與「阿福」接觸過程中,彼此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經提示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該張我手持身份證及載有「僅供虛擬貨幣使用 張嘉宏」紙條之照片是我依「阿福」指示,在白紙上書寫該段文字讓其拍照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既證人張嘉宏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被告自無可能以面交方式向證人張嘉宏取得其欲購買泰達幣之對價。又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上開交易過程,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與常情有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張嘉宏」、「黃佩婷」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而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對「張嘉宏」、「黃佩婷」進行KYC程序,抑或被告未使用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詞,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擔任幣商之事係因「林育陞 」而起等詞,然本件「林育陞」是否涉嫌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552頁至第554頁)附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尚難採認。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提領後,將之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4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13頁至第148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我的獲利為轉入帳戶金額的0.03%等語 (訴字卷第86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銘傳」、「溫Wendy」、「Carl」、「芷熙Ella」、「簡信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現金以兌換成泰達幣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核二此案件,被告戊○○、告訴人乙○○均相同,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僅所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與車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認被告係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金額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帳號佯稱為股票投資名人,於主頁貼文表示對股票投資有興趣可與其聯絡,嗣乙○○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欣誠客服雪晴」身分向其佯稱有與上市櫃公司合作、能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9萬358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40萬元。 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現金144萬57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4萬5750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將50顆、4萬570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5時28分許打入50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黃佩婷錢包地址TUexqyxjttTCLob3mxoVVi3RtVNUqxvtRt。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藉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昊」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有內線消息,於「BITBANK」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復以暱稱「Carl」身分,佯稱「蔣明昊」因故死亡,將遺產留給丁○○,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4萬1500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 丙○○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丙○○主動聯繫,即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投資老師、「芷熙Ella」操盤助理、假投資群組內成員「簡信毅」等身分,向丙○○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買賣股票資金匯入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1萬400元至莊惠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分行,應予更正)提領167萬8000元。 ②再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現金166萬98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5萬3264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許,將4顆、5326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57分打入4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⒈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⒊與「蔣明昊」、「Carl」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專屬客服-小月」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USDT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5頁)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⒈丙○○112年7月19日調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偽現金收款單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第198頁、第228頁) ⒋「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201頁、第231頁) ⒌「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6頁、第202頁、第232頁) ⒍「研鑫」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2頁) ⒎「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7頁、第213頁、第243頁) ⒏與「芸熙Ella」、「鄭廳宜」、「信毅」及假投資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貼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第249頁) ⒐「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4頁、第220頁、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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