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訴-112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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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示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羅示幃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接運『取款車手』離開,復由羅示幃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羅示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羅示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鄭仁皓(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載取款車手離開,復由羅示幃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羅示幃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羅示幃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鄭仁皓則交付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雅婷」,應予更正為「鄭仁皓則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之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之署押1枚)給吳雅婷」。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得款後,鄭仁皓旋 乘坐鄭仁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應予更正為「得款後,鄭仁皓旋乘坐羅示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30 日拘提鄭仁皓」,應予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拘提羅示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1 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士檢迺孝113偵24330字第1139079434號函」、「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9-23、49、79-81、83-93、9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鄭仁皓、「日進斗金」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9、79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鄭仁皓、「日進斗金」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溫子昱,是溫子昱指示我去載車手並轉交包裹等語,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溫子昱,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上游等情,為證人溫子昱所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9-160頁),因此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孝113偵24330字第11390794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載送詐騙車手及上繳贓款之角色,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我從事詐騙的工作機,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是我載過的車手留下來的,附表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也是從事詐騙工作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上開物品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111頁,包含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之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之署押1枚),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之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之署押1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車手之款項經指示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3,000元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編號8所示之現金,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 1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 智慧型手機(白色手機、黑色手機殼)1支 6 點鈔機1台 7 工作證1張 8 現金3萬4,000元 9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之印文各1枚,及「王少軍」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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