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訴-113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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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宏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張宏榮」,「張宏榮」在取得江承哲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薯財謊稱:伊為其外甥女阿滿,因與他人共同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使吳薯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盧裕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8萬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95萬元至富邦帳戶後,「張宏榮」再指示江承哲於同日14時58分許、15時9分許,自富邦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給「張宏榮」,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薯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後述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承哲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薯財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足稽(見立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見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掛失記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27至39頁、立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㈡自白規定:  ⒈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可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⒊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宏榮」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宏榮」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張宏榮」,並依指示提款,本身雖非與貪於不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且部分原因係受「張宏榮」所愚,然經手提領告訴人受害之匯款,則高達18萬7,000元,不僅對告訴人造成鉅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張宏榮」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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