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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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