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訴-113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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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卓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K JING JI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陳信宏」工作證貳張、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卓競杰)於民國113年 11月16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呂 董斌」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半個月以CHAK JING JIE收款單數計算抽成,且不定時提供生活、住宿費用等方式,作為CHAK JING JIE擔任車手之報酬。CHAK JING JIE即與「呂 董斌」、「KYO」及前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梓棋」之成員,自113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珏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珏純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迨徐珏純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要求徐珏純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徐珏純即配合警方查緝,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其後,「呂 董斌」指示CHAK JING JIE先至超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再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徐珏純取款。嗣CHAK JING JIE到場欲向徐珏純拿取該20萬元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與「呂 董斌」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前揭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60、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徐珏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4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IPHONE SE手機之蒐證照片1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1張、網銀交易明細擷圖9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弘鼎創投公司存款憑證(新臺幣39萬元)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假投資軟體介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1至35、47至5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董斌」指示至超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假冒身分所使用,表彰其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見其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揭工作證之一部分環節,且此偽造之工作證,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屬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 董斌」指示至超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假冒身分所用,而該存款憑證上已有蓋印「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之印文,再由被告填寫金額2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陳信宏」署押及按捺指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前所述,此存款憑證已據有表彰「陳信宏」代理「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之用意,該當於「文書」之要件無訛,則被告所參與者當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沒有出示扣案的工作證,放在背包裡還來不及拿出來,存款憑證準備從背包要拿出來交換,告訴人也還沒給我現金點算,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就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參與者僅止於「偽造」,尚未達於「行使」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 」、「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加入犯罪組織後,再共同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等,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幸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父母親同住,失業,沒有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VIVO手機各1支,前者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後者係被告自己私人手機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另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由被告參與偽造過程一部分行為,並預備在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使用,堪認前開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扣案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印文,暨偽造之「陳信宏」署押、指印,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或指印,已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VIVO手機1支,既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乃約定每半個月 計算一次(見偵卷第85頁),因其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半個月,難認其已依照收款單數計算抽成而取得報酬。惟其入境我國後,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交予其2萬5000元,做為其在我國期間之住宿費、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而上開2萬5000元款項,使被告在我國境內擔任車手期間,其住宿、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質上等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屬其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因被告供稱本次扣案之1萬2600元現金中,有6300元係此等款項所花用剩餘(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即已有1萬8700元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以前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後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萬2600元現金中,被告供稱其中6300元係其甫入境我國時以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雖卷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扣案6300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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