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訴-114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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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侑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美鈔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鎧侑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張(下稱本案美鈔),並明知本案美鈔之紙張、油墨及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真鈔有別,係屬偽造,且其於112年7月26日回國後未再出國,其父母亦均在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國小同學張善荃,向張善荃佯稱:我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親屬皆不在臺灣,因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亟需用錢,身上只剩美元,沒有台幣,要以本案美鈔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元,本案美鈔不是假的,你可以放心,週一(指113年3月25日)就還錢云云,致張善荃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萬元予張鎧侑,張鎧侑則將本案美鈔交予張善荃以為抵押,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張善荃多次聯繫張鎧侑還款,張鎧侑均藉故拖延,更拒接電話,張善荃始發現本案美鈔均為偽鈔,乃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美鈔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張善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鎧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善荃借款2 萬元,並交付面額100美元之10張美鈔予告訴人,本案美鈔經鑑定係偽鈔及其迄今未還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錢當下,有當面點美鈔給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把我給他的錢變成假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3月23日23時17分許起,以IG聯繫國小同學即告 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我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親屬皆不在臺灣,因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亟需用錢,身上只剩美元,沒有台幣,要以本案美鈔為抵押,借款2萬元,本案美鈔不是假的,你可以放心,週一就還錢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24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美鈔予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美鈔是捆好的,告訴人收到當下沒有打開查看,告訴人之後多次聯繫被告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更拒接電話,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與國小同學吃飯,聽到被告不好的傳言,方打開美鈔查看,發現美鈔上編號均一樣,摸起來材質也不像真鈔,乃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美鈔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1、74至76頁),並有與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4、36至39、79-2至79-17、26、35頁)。又本案美鈔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上印刷版式、水印、顯微印刷圖文及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18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係偽鈔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入境後,至113年 7月4日警方查詢時,未再出境;其父母張○銘及曾○萍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至113年7月30日止均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偵卷第60、112至114頁),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言:其剛從美國回來,親屬皆不在臺灣等語,顯非事實。被告既然在112年7月26日即已入境,若缺錢花用,理應早將身上所有之美鈔兌換成新臺幣,當無本案借款當下向告訴人所言「剛從美國回來,身上只剩美元,沒有台幣」之情形。況若被告係交付真美鈔予告訴人,在被告遲遲不還錢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大可將被告所交付作為抵押之價值1000美元的美鈔抵償被告欠款2萬元,以1美元可兌換30多元新臺幣,抵償結果,告訴人多賺1萬多元,更加划算,則告訴人焉須另持偽造之本案美鈔至警局報案誣指被告以偽鈔借款2萬元不還?再者,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倘本案告訴人係將真美鈔換成假美鈔,除上開抵償借款後已多賺1萬多元外,更設詞誣陷被告,被告焉可能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美鈔向告訴人行 騙,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及事後飾詞狡辯,顯不知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付款,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徵其係假意和解,欲藉此求輕判,並非真心賠償,難認有悔意,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音樂作曲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美鈔10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以本案美鈔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給付,已如前述,若被告事後有付款予告訴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證明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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