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訴-1146-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復、卓俊吉與吳昇峰(已另行 提起公訴)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戊○○,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吳 昇峰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訴字第920號卷宗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甲○迺勇113少連偵緝20字第11390786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