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訴-115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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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NA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等罪名,嫌疑重大,因上開罪名刑度甚重,被告為脫免罪責,可能與上、下游交互掩飾,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被告NGUYEN VAN NAM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NGUYEN VAN NAM又具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VAN NAM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