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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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