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訴-1157-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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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嵩品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嵩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嵩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彭鏡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彭鏡濂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聯絡葉科辰,佯稱:其等平台乃透過各種網路娛樂城賺錢,有使用1個軟體程式可獲得更高獲利云云,葉科辰乃將其「翔豪線上娛樂城」之帳號告知,「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復於同日19時3分許,對葉科辰佯稱:因葉科辰獲利太多,遠高於投入金額,網站會出現問題,必須匯款予渠等,做洗碼量調整後,方能提領其獲利金額云云,致葉科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於同日16時34分許,再自該中信帳戶轉匯包含前開葉科辰所匯5萬元在內之17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指派紀登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16時36至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古亭門市,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葉科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科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嵩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5、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科辰於警詢、證人彭鏡濂於偵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足稽【告訴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彭鏡濂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紀登議部分,見偵卷第22、2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與「不限平台搬金計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1頁)、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紀登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69、71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前開臺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紀登議,由紀登議持以提領贓款後,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彭鏡濂,並未將提款卡交予紀登議,委託紀登議提款及取得紀登議提領之款項。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例參照)。  ⒉證人彭鏡濂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10年5月至同年底之間, 向被告租用並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承租時間為2、3個月等語(偵卷第119至123頁),又被告表示係於110年下旬交予彭鏡濂使用(偵卷第16頁),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111年1月9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且紀登議於當日即持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堪認斯時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可能仍在彭鏡濂所交付之對象手中,則被告辯稱當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在其身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訊時,固稱其僅有將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彭鏡濂,有其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可憑(偵卷第155、257頁),然其於112年2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表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彭鏡濂(偵卷第16頁),與證人彭鏡濂前揭證述吻合,衡情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距其交付帳戶之時間較近,其於時隔1年多方接受檢察官訊問,容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有所不清,自非得僅因其曾於該次偵訊時稱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彭鏡濂,即可置被告警詢之陳述、證人彭鏡濂之證述於不顧,逕認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鏡濂,併此敘明。  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伊持以提款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是被告交付,請伊幫忙提領等語(偵卷第22、225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35頁);而細觀證人紀登議警偵訊證述內容,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原稱:不認識吳嵩品,與吳嵩品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20頁),然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其與吳嵩品是朋友關係(偵卷第22頁),再其於警詢時稱其自本案帳戶提領39萬元後,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卻證稱:全部金額都拿給被告(偵卷第227頁),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偵卷第22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案既為共同被告關係,依前開說明,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非得僅憑其供述,即認被告有為前開參與行為。  ⒋又證人紀登議之所以接受警方詢問,係因提供其個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提起公訴,有其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紀登議於警詢時即推稱: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予朋友,讓朋友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幫朋友把錢領出交給朋友云云(偵卷第21頁),可徵其亦係為卸免罪責,故就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被告本案帳戶提款部分,亦謊稱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委託其提款,其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至檢察官雖稱:依一般偵查經驗,車手自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極少知悉申登人資料,紀登議卻可具體指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堪信確為被告交付云云,然紀登議接受警方詢問時,係警方主動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監視器提款影像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否係其提領、其係如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問題,有其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20、22頁),亦即係警方先行告知其提款之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而非紀登議先行告知警方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紀登議提領贓款,並向紀登議收取領取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彭鏡濂,由彭鏡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確與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僅可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詐欺取財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70頁),而無礙於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4-1至144-2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與父母、胞兄、胞妹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業經紀登議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彭鏡濂雖證稱:伊有給付約3次租金給被告,每次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21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遍閱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佐彭鏡濂此部分證述為真,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彭鏡濂,供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彭鏡濂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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