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1158-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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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 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丁○○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王添福」及「會計的兒子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方式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丙○○、甲○○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由丁○○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戊欄所示並將贓款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丁欄所示丙○○所匯之款項時,因遭銀行行員以帳戶出問題為由拒絕其取款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後,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業,經營不善須要資金,金流不符合貸款標準,銀行拒絕核貸,我就上網填資料找貸款,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代辦公司,請我給資料他們會幫忙找之前合作過的民間放貸公司或銀行貸款,他們說有詢問凱基銀行,因要有穩定薪轉金流才能貸款,說有認識一個公司的副理,能幫我美化帳戶,方式為有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會先進到我銀行帳戶,我們有寫契約,約定進到我帳戶的錢我要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對方給我簽署協議書,有律師蓋章,我就相信入帳的錢不是贓款;副理公司會計的兒子會跟我約拿錢,我總共領2次錢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對方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因申辦貸款金留有法律責任,皆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順利核貸被告也要支付代辦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合法資金,並非來路不明,且被告受騙後主動報案,與被詐欺的被害人無異,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等語。 二、查告訴人戊○○、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丁欄所示,被告再提領如附表戊欄所示,除附表編號2全部款項及編號3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其餘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偵字6036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偵字6469號卷第32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承楷」以要幫我辦貸款為由,請我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後向我表示我帳戶內沒有固定資金流動,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請「王添福」協助解決,「王添福」也向我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表示會先將商品資金匯入我帳戶,我再協助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人員,以此增加我帳戶資金流動等語(偵字6036號卷第21至28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王添福」告訴我匯入資金是合作廠商提供的,但沒有告訴我合作廠商是誰,我有去網路查確實有「黃承楷」任職的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和「王添福」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承楷」說要去凱基銀行評估,還沒講好確切可以貸款金額,也沒有談如何還款;對方說凱基銀行可能可承辦我的貸款,但我帳戶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添福」說有一個會計團對讓我帳戶有金流,會有合作廠商的錢進入我帳戶,透過我提領交錢交給對方來製造金流等語(偵字6496號卷第49至52頁、偵字6036號卷第181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式為有一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需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先進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拿去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這些錢都不是我個人的錢;我有google查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電話聯繫確認是否有代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確認是哪幾間廠商會把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對方有給我簽還款協議且有律師印章,我就相信錢不是贓款,我沒有見過律師,也沒有向該律師電話確認,我想辦貸款,上網查有這些公司,我就相信了,其他動作我沒有做,當時沒有特別覺得在欺騙銀行,我有急用,「黃承楷」叫我跟「王添福」說我需要額外收入部分,我與「王添福」通話時,才知道額外收入就是他提到要幫我美化帳戶的事,而我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8頁)。 ㈡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因資金須求辦理貸款,對於「 黃承楷」、「王添福」表示要幫被告做虛假金流以利於向銀行提出資金證明乙事,明知且同意,而其對於美化帳戶的作法會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入帳,亦知明甚,但其對於入帳款項之來源、提供者等節均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其經營傳銷事業設立工作室(本院卷第79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自陳依「黃承楷」、「王添福」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相信對方會確保金流不是贓款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欲以該協議書自保,益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交付他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謂不知。然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卷內其提出與「黃承楷」、「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承楷」僅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說明身分(偵字6036號卷第197頁),「王添福」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卻對於「黃承楷」、「王添福」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全無任何求證、提問,其雖辯稱有上網查詢確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也直承未電詢各該公司確認「黃承楷」、「王添福」之任職及公司是否代辦貸款業務辦理等情,更就本案帳戶內之入帳款項是由何人、何廠商或公司提供,均無任何詢問或確認,顯見其為能取得個人貸款,對於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入帳金錢來源,並不關心,尤徵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匯入,並同意將這些與己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自屬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造成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及配合取款交付以掩飾、隱匿金流之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也因自身信用狀況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就上開申貸業務常情,顯無不知之理。然遍觀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之對話紀錄,「黃承楷」及「王添福」除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或要求提出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僅以「額外收入」、「美化帳戶」等說詞,宣稱可協助被告取得凱基銀行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丁欄所示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黃承楷」及「王添福」以虛偽交易模式為被告申辦貸款,本即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益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基上所析,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但為了取得個人貸款,在不知「黃承楷」及「王添福」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黃承楷」及「王添福」匯入他人金錢,再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慮,是其心存僥倖、抱持縱如侵害他人結果發生仍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依「黃承楷」及「王添福」指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如有問題,均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該協議書上並有律師用印,被告即相信此貸款方式及金流合法,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係經由LINE接收該協議書檔案後,列印簽名後再拍照回傳,與對方全無任何議約、討論過程,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詢問或查證協議書上用印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或見過「黃承楷」、「王添福」或該名律師本人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或可信程度,漠不關心,即輕率簽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款信進出,自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丙○○、甲○○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敘明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曾數次以LINE通話功能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 ,自可區辨該二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又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縱使「育仁」為「黃承楷」或「王添福」分飾二角之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亦達3人。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及「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戊○○、甲○○之財產損害,因銀行拒絕其提領,始讓丙○○之匯款24萬元得以保全,被告所為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戊○○、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丙○○已取回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24萬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尚有2萬1,000元未領出,亦為被告直承 且與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然其迭陳已將 告訴人戊○○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17萬9,000元領出交予「育仁」,核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6036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3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4萬元,於被告 臨櫃提領時遭銀行以帳戶問題為由,拒絕其提領,該款嗣已由告訴人丙○○至銀行取回,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字603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帳戶/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戊○○ 於112年11月27日09時18分接獲一位Line好友名為德揚來電,佯稱為告訴人戊○○之子而欲購入手機,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1.10時57分: 18萬8000元 2.11時23分: 10萬元 3.11時24分: 1200元 (1)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37至38頁) (2)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41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1分在自家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丙○○之子建達欲投資而需資金,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0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元 (臨櫃提領時遭行員拒絕,未提領)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51至52頁) (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55至64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112年11月25日接獲一通不明電話,佯稱為告訴人甲○○侄子而欲借款,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4時34分: 3萬元轉入被告連線銀行,後自連線銀行取款。 2.14時44分: 14萬9000元 被告自承餘款2萬1000元尚在其台新帳戶(本院卷第40頁)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65至66頁) (2)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卷第6036卷第69至79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