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116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先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欲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至對面,遂由丙○○所駕駛停靠路邊、正執行垃圾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前方通過,丙○○因認乙○○之行為危險而不滿,遂與乙○○發生口角(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丙○○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正執行垃圾清運公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走向丙○○後,持該鋁棒抵住丙○○之肩膀,身體同時靠近丙○○,並對丙○○大聲叫囂、將丙○○推向上述公務貨車、對丙○○辱罵「你是在嗆三小」等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以貶抑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乙○○上開所使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扣押物照片(偵字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係以強暴之方式所為,就脅迫部分另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論以脅迫方式之法律評價,尚有未合。惟此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之罪名(訴字卷第19頁、第4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又法律要件之涵攝不妨害被告罪名或罪數之認定,而僅係同一案件中,關於同條法律規定評價細節差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時,因認遭告訴人挑釁而心生不滿,不僅對其施強暴、脅迫,又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持兇器即鋁棒為之,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衡以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