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116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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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LIM YEE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翊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sea」、「A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LIM YEE HOW即與「馬斯克」、「sea」、「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筱」向陳月英佯稱:在「Upbit」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陸續依指示入金交款,經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eo傑」向陳月英佯稱:因獲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繳納30%稅金才能出金云云,陳月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陳月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家(住址詳卷)面交現金94萬元。LIM YEE HOW即依「Amy」指示,配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張嘉辰」)與陳月英面交,並將偽造之百星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張嘉辰」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陳月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張嘉辰、葉登科、陳月英,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LIM YEE HOW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113至115、137至150頁)、被告工作機內照片、與通訊軟體群組「man」、「Am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69至7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馬斯克」、「sea」、「Am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 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屆 滿,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張嘉辰」印文及署押、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印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星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百星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嘉辰」印章1個 4 IPHONE XR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