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訴-116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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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妤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妤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天妤即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妤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林天妤依「卜副理」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付「梁育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天妤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妤於警詢(偵卷第11至15頁)、偵 訊(偵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0、114、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梁育仁」之收水車手照片(偵卷第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卜副理」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梁育仁」,再層轉上繳集團。足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2,僅條次變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 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陸續提領,應均僅分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偵卷第11至15、147至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0、114、121至12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被害人呂秀珍共匯款43萬9,600元部分,因為「卜副理」有向我稱其中的600元讓我當車馬費,所以當天113年4月16日,雖然有領取43萬9,600元出來,但交付給「梁育仁」時,僅交付43萬9,000元,剩下的600元一直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卜副理」說我幫他跑,可以有600元的車馬費,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的600 元當作車馬費,現在600元還在我這,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未如 一般常人,被告也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是迫於經濟條件無法賠償,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身心狀況(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至於被告身心狀況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僅有600元(詳後述);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參見被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從事銷售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於113 年4 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梁育仁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已說明如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呂秀珍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43萬 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時37至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30萬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600元 總計 43萬9,600元 1、113年4月16日呂秀珍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2、呂秀珍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 3、呂秀珍匯款單據(偵卷第33頁) 4、呂秀珍LINE對話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 2 鄭素貞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2時39至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33萬7,000元 10萬元 4萬3,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18日鄭素貞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6頁) 2、鄭素貞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3、鄭素貞匯款單據(偵卷第57頁)  4、鄭素貞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 3 曾長松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 13時8、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 20萬元 1、113年4月18日曾長松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2、曾長松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8頁) 3、曾長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 賴潤蘭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53分13時59分14時0分 14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4萬3,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7,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21日賴潤蘭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4頁) 2、賴潤蘭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 3、113年4月21日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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