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