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3-訴-1170-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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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陳奮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奮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歐陽丞洋收 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單純收到指示就去收取貨款,我是被騙來做收款工作的,我沒有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我不知道所收款項是詐騙金額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同案被告歐陽丞洋隨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並因而可獲取以收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同案被告歐陽丞洋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偵卷二第8至13頁、第45至49頁,偵三卷第12至17頁)相符,並有歐陽丞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歐陽丞洋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7至192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們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聯繫,暱稱「美金」之人會告訴我到哪個位置,然後告知我會有一個人拿貨款給我,讓我在指定地點待命,上游也沒有告訴我收多少錢,等對方拿來之後我才知道;我收完贓款後,飛機裡暱稱「趙子龍」之人會主動與我聯繫,並且告知我交付地點與時間,我印象中是回到臺中某一個公園内交付的,到公園内之後,我會告訴「趙子龍」我的位置在哪,之後他就會出現向我收取贓款;我與上游使用飛機聯繫,上游在給我工作機的時候已經設定好我的暱稱了,叫做「星爺」;我不認識歐陽丞洋,他就只是單純拿錢給我的人;我的酬勞為當日贓款總數的0.5%,當我把錢交給暱稱「趙子龍」之後,他就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我在臉書社團(名稱已忘記)找工作,點開連結之後會自動加通訊軟體Line,隨後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告訴我相關内容,職務為收款專員;我有去過高雄、新竹、桃園等地收過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幫公司收取貨款,公司 名稱忘記了,是我在臉書上找的工作,工作内容是收款專員;我不認識提款的人;飛機軟體暱稱主管的人叫我去收款的;提款人交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公司主管叫我直接跟他收,主管有說他會在哪裡等我,我會過去指定地點,主管會告訴我對方的姓,我去現在會問你是不是什麼先生;我收到錢後直接交給公司,會有另外一個主管聯絡,但是聲音和原來的主管是同一個,他會跟我約在哪個地方,把錢直接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收款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用勞力去收貨款,我只是 找這份工作,我沒有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我只是分工;經理也就是我們工作機裡面的「特助」都是叫我去收貨款,只有說是貨款,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貨的貨款,他也有當場對收據,但我沒有拿到收據;經理是當天會跟我說去什麼地點跟什麼人收貨款,我不是去一般公司收貨款;我沒有去實體公司應徵,他們有派經理在臺中的某一個公園和我面試,我有給他履歷表,當時他們是跟我說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的薪水,後來是說因為跑來跑去比較辛苦,改成當天的抽成作為工資;把貨款交給我的人沒有要我簽收據,經理有跟對方講我們在哪裡見面,經理會跟他聯繫後,再跟我說去哪裡找他,我就跟對方說我是經理派我來的,我收到貨款後交給工作機裡面暱稱「趙子龍」的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司不直接派「趙子龍」跟對方收貨款就好,還要派我讓我抽成;我把款項交給「趙子龍」的時候,「趙子龍」沒有交給我收據;我是當天才會知道要收多少錢,經理會跟我說今天和誰收多少錢,收款後就會叫我把手機交給對方,經理要跟對方對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8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在臺中某公園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或稱「美金」、「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點遍及臺北、桃園、新竹、高雄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出具收據予對方以資憑信,將款項交予「趙子龍」時亦不需拿取收據以證明自己確已如數交付完畢,而由經理透過手機予交付款項之人核對收據,對帳方式如此迂迴、不明確,其雖稱收取貨款,竟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即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其就為何人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明顯即係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匯款即得為之,被告所收取者倘確係貨款,自得以匯款方式匯入交易一方帳戶即可,正常經營之公司何需冒著貨款短缺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被告費用派遣被告前往全臺各地收取貨款之理?況被告所收貨款之金額多寡應與其勞務付出程度無關,是報酬計算方式以收取金額之成數計算亦令人匪夷所思。且縱認交易雙方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至極。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歐陽丞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歐陽丞洋、「美金」、「特助」、「趙子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辯以其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及被害人、提領贓款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礙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成立。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鐘德霖以證明鐘德霖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均供稱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德霖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德霖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言狡辯,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 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後,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當我把錢交給「趙子龍」後,他就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合計為68萬8千元(計算式:華南帳戶93,000+中信帳戶95,000+國泰世華帳戶500,000=688,000),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40元(計算式:688,000×0.5%=3,440),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曾芃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