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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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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