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訴-117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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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新 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達芬」、「欣欣向上」、「欣安」即自稱陳柏翰之成年人(下稱陳柏翰)、TG暱稱「蜘蛛俠」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安,財和蜘蛛俠」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郭庭瑋即與上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李蜀芳」刊登股票教學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郭庭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鄭萱萱」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LINE群組「K1步步高升」向其佯稱:註冊「JFTZ」APP可在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郭庭瑋依陳柏翰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等印文各1枚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陳家洋」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2時30分前往上址取款,而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彰郭庭瑋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施信行」、「陳家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警員洪信誠之職務報告,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庭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Facebook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含手機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相簿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具有眾多帳 號施行詐欺,至於各帳號是否真為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抑或僅為一人操作全部帳號,尚非無疑等情,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承係由陳柏翰即「達芬」、「欣欣向上」命其從事領錢工作,當日另兩單的錢交給陳柏翰以外之人(下稱某甲),「蜘蛛俠」曾與其通話,渠非陳柏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觀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之對話記錄「欣欣向上」、「欣安」均向被告表示為「我翰」;另群組對話,「欣安」先標註「cck24869」即被告,再於「蜘蛛俠」標註被告後,稱「我是這裡的控盤頭」、「方便聊一下」,「欣安」另標註「gooakdm」稱「哥 麻煩你跟他說一下」,再標註被告稱「好好聽哥怎麼說」等情(偵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則陳柏翰確實為「欣欣向上」、「欣安」,並與控盤頭「蜘蛛俠」為不同人。從而,被告受陳柏翰指示欲向員警收受詐騙款項,並預計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某甲,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機房向員警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詐欺犯罪之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陳柏翰、「蜘蛛俠」、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蜘蛛俠」、某甲,顯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觀卷附之對話記錄,被告與前開成員最早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25日(參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自承曾完成2次取款工作(參本院卷第28頁),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依陳柏翰指示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收受款項,準備將所收款項交付某甲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仍於113年8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陳柏翰指示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 由機房對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陳家洋」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何手法偽造 前開文書,惟已載明「郭庭瑋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3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等情,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敘明而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陳柏翰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員警拿取被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與員警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可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僅需陳述自己主要或全部犯罪之事實,及該當自白之要件,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一次的自白即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須每次訊問皆為自白。被告於警詢中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這邊跟被害人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於準備程序中稱:「是上手聯繫好我就去取錢,中間又叫我去印東西,印假證件及文件,那一看就是假的,但是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當下沒想那麼多」,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到這邊跟被害人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此行為是詐騙的行為)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要去騙人的,我也不知道拿這些錢的意義,我只知道我這樣去做,會有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並於羈押程序中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錢的去向」等情(偵卷第100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3、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告及辯護人陳述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程,需扶養待業之母親、患病之胞弟及中風之外公,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自身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相關報導、被告外公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6,200元為陳柏翰提供被告之 車馬費,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陳柏翰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陳柏翰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2張 6 新臺幣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