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3-訴-1174-202502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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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祥、王源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張家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王源祥負責擔任監控把風車手。張家祥、王源祥即與「金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金管會、高雄市刑大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張婉柔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證明其帳戶清白,需提供資金供擔保云云,致張婉柔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部分張家祥、王源祥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再次向張婉柔詐稱需再支付法院保釋金供擔保云云,但因張婉柔已於113年11月5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張家祥、王源祥則依「金美」、「WG」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本件張家祥、王源祥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時點為113年11月9日),由張家祥向張婉柔佯稱其為檢察官之助理,欲向張婉柔收取30萬元之款項,王源祥則在一旁監控把風,嗣張家祥向張婉柔收取30萬元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張家祥、王源祥因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自張家祥、王源祥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113偵24684卷第13頁至第 19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王源祥(113偵24684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13偵2468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柔(113偵2468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陳清嚴(113偵24684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家祥,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0號,扣得手機2支、30萬5,600元】、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偵24684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被告王源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源祥,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0號對面,扣得手機2支】、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偵24684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告訴人張婉柔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士弘」、「黃振倫」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95頁至第114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美金$」成員名單、與「ak890627」語音通話記錄及對話內容、聯絡人資訊之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35頁至第41頁)、Telegram群組「美金$」之對話紀錄、成員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告王源祥於113年11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本(113偵24684卷第29頁至第31頁)、扣案被告王源祥手機2支及被告張家祥手機2支、新臺幣30萬5,600元之採證照片(113偵24684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張家祥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92頁)、現場查獲照片(113偵24684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行車軌跡(113偵2468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6220號函及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24684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祥、王源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金管會、高雄市刑大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張婉柔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等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金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家祥、王源祥與Telegram暱稱「金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把風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是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及被告張家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奶奶,入所前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王源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妹妹,入所前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家祥、王源 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44頁),並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美金$」成員名單、與「ak890627」語音通話記錄及對話內容、聯絡人資訊之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憑,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有,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均否認上開扣案物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44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自被告張家祥處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30萬5,600 元),其中之30萬元,係被告張家祥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具領領回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24684卷第129頁)在卷可證,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張家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剩下之5,600元,雖為被告張家祥所有,然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與本件詐欺等犯行無關(本院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其報酬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小米MI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家祥 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張家祥 3 新臺幣30萬5,600元現金 略 張家祥 4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源祥 5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王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