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訴-117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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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淑琪老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聖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處罪刑確定)。陳聖章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淑琪老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姿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丙○○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聖章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配戴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佯稱為北富銀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聖章並將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公司及丙○○。陳聖章取得前揭20萬元後,依「浩瀚星空」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配合員警偵辦之佯裝收水車手李坤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聖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29、115頁、本院卷第46、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坤松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5至43、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9至11頁)、被告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淑琪老婆」、「老婆」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318、322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7至118、173至178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偵卷一第55頁)、告訴人及證人李坤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45至49、57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77至83頁、偵卷二第8頁)、數位勘查採證擷取報告(偵卷一第213至231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二第3至7頁)、證人李坤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4至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⒊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未因本案犯 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291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更正並減縮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淑琪老婆」、「姿 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現金70萬1,000元,其中20萬元為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乃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取得之洗錢財物,且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餘50萬1,0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確係因被告其餘違法犯罪行為而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事證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 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1張(含皮套) 2 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OPPO RINO 7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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