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11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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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珮琳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炳聖」(同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祝枝山」)、LINE暱稱「歐靜惠」、《飛機》暱 稱「秋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珮琳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 訊息,嗣田筱鳳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歐靜惠」之人為好友,「 歐靜惠」再將田筱鳳加入LINE暱稱「A-12梅開五福」群組,佯稱 :可操作「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田筱鳳因而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歐靜惠」指定之帳戶(無證據 證明吳珮琳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該部分另為警調 查中)。嗣田筱鳳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始驚覺有異 ,遂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吳珮琳即與「歐靜惠」、LINE暱 稱「楊炳聖」、《飛機》暱稱「秋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靜惠」與田筱鳳約定於 113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內湖港墘 店面交投資款項1,000,000元,並由吳珮琳在某統一超商列印「 楊炳聖」所提供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投資 公司)」工作證及「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檔案,並在列印出 之「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吳沛琳」之 署押而偽造之,並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向田筱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 」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著手向田筱鳳施 用詐術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然因田筱鳳係與警合作誘捕偵查 ,吳珮琳於交付「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時,即為警逮捕,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珮琳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筱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4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7至41頁)。 ㈣被告吳珮琳與「楊炳聖」、「祝枝山」、「秋香」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 ㈤告訴人田筱鳳與「歐靜惠」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 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起訴書( 與本案被告相同,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香」等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楊炳聖」指揮,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對告訴人出示,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歐靜惠」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面交1,000,000元,被告周逸承復自稱「興文投資公司」之「吳沛琳」向告訴人收取該1,000,000元,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香」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祝枝山」(即「楊炳聖」《飛機》軟體之暱稱,見訴字卷第28頁)說我拿完現金後,會告訴我要交付給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興文投資公司之職員,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興文投資公司」之收訖專用章、大小章與「吳沛琳」之署押,足以表示「吳沛琳」為「興文投資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該公司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 香」之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27頁、第51頁、第5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羈押聲請書附件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1頁),而本院就上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訴字卷第65頁)。且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亦無證據其業已取得報酬,即無何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言,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且關於被告犯行部分為未遂 犯,未對告訴人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於本案犯行前,於113年10月30日因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他人收款4,500,000元,而為警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提起公訴(見訴字卷第17至23頁)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 押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 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60頁);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 任職於興文投資公司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則該等收據顯係被告列印後預備供後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章)印文、「曾錦隆」印文、「吳沛琳」署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章)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吳珮琳 1支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方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上方 上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沛琳」等字樣 3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上角 上有告訴人「田筱鳳」簽名,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4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方及左下角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5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中間上方及中間下方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 6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正中間 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