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訴-118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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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7、9、11、14、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瓏(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競走極端」、「吳雅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FACEBOOK聯繫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見面,陳怡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處,將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而持有之。 嗣為警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4日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陳怡瓏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0、21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42至1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下稱偵15042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79至187頁、第193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下稱偵24335卷〉第16至22頁、第255至265頁、第282至28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羅信雄、黃勢淙、王誌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042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第98至100頁、第257至263頁〈羅信雄部分〉,偵24335卷第136至139頁、第151至161頁、第300頁、第311至313頁〈黃勢淙部分〉、第167至173頁、第203至213頁、第296頁、第305至307頁〈王誌豪部分〉),並有被告與羅信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5042卷第25至60頁)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42卷第87至88頁)、被告與黃勢淙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之對話記錄畫面截圖(見偵24335卷第51至53頁)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王誌豪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25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5042卷第105至117頁、第203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24335卷第59至63頁、第323至326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下稱偵27645卷〉第249至252頁、第267至2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5042卷第21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見偵27645卷第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5183號函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交易數量等情不同,且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取利潤,自屬當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毒品給黃勢淙有賺錢;販賣毒品給王誌豪的部分我是真的想賺錢;我販賣毒品的實際獲利是向大盤以相同的價格拿到更多的量,多餘的可以供自己施用,或有的是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獲利,我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拿到一樣數量的毒品,再賣給他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偵24335卷第257頁、第265頁、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其交易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屬數罪,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持有毒品罪部分,堪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持有、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其有於:①113年8月13日1時25分至同年月16日18時22分間某時、②113年9月25日22時13分、③113年10月1日1時46分、④113年11月2日2時18分向邱振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作證之筆錄可參(見偵15042卷第247至2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7、8販賣毒品的來源就是上開①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我於上開②的那天跟邱振瑋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賣給王誌豪(即附表一編號9),至附表一編號3賣給黃勢淙的毒品來源是上開④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邱振瑋於上開時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現由士檢偵辦中等情,亦有士檢114年2月3日士檢云星113偵15042字第11490057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8、9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至67頁),其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又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此處不再重複評價),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對象、次數、所獲利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其犯罪時間雖非密接,惟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16、18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SE手機、編號23之iPhone7手機 各1支,為被告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7之分裝袋1批、編號9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1之分裝勺2支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之Samsung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價金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勢淙之證述、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等證據可參,而堪以認定。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實際價金為何,其先是供稱:當時羅信雄沒給我錢等語,又改稱:我印象中羅信雄還欠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但當時有無給我款項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5042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檢察官問我時候,我的講法跟羅信雄有出入,那時候有爭議點,我只記得羅信雄還欠我8千元,我印象中他後來沒有還我,我就被逮捕了,但我有沒有記錯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參以證人羅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稱:當時我只拿9千元給被告,還欠他1千元等語(見偵15042卷第84頁、第259頁),可見羅信雄之證述一致,較具可信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9千元,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誌豪之證述,可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豪之各次所收取金額介於1千至3千元間,本院依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予王誌豪之所得均為1千元,是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款合計為2萬4千元(計算式:羅信雄之9,000元+黃勢淙之9,000元+王誌豪之6,000元=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10、12、15、17、19至2 2、24、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信雄 113年1月31日23時20分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21巷內 8公克 1萬元(羅信雄尚欠1千元未給)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黃勢淙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48號前 5包(約5公克) 5千元(黃勢淙於113年10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黃勢淙 113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1之6號前 4包(約4公克) 4千元(黃勢淙委由女友鄭素玲於113年11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王誌豪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王誌豪 113年7月27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王誌豪 113年8月2日4時3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王誌豪 113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王誌豪 113年9月22日1時3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王誌豪 113年9月25日23時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9樓 1 愷他命6包 ①編號1-1~1-5:淨重4.078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9.1%,純質淨重2.8179公克 ②編號1-6:淨重0.172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1.7%,純質淨重0.1405公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之編號2: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15042卷第215至216頁)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編號3-1~3-5:淨重12.2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5%,純質淨重8.8588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4 毒品咖啡包3包 ①編號4-1:淨重0.822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055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②編號4-2:淨重2.757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7%,純質淨重0.32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編號4-3:淨重2.66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純質淨重0.1466公克 同上。 5 梅粉1包 編號5:淨重1.56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6 哈密瓜錠1顆 編號6:淨重0.29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度1.5%,純質淨重0.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7 分裝袋1批 X 沒收。 8 愷他命香菸1支 編號10:淨重0.666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9 電子磅秤1臺 X 沒收。 10 玻璃球5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11 分裝勺2支 X 沒收。 1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13 Samsung手機1支(粉色) X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iPhone SE手機1支(銀色) X 沒收。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地下5樓34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搜索時間:113年11月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53巷口陳怡瓏身體及隨身物品 16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與編號18之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111.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87.24公克(見偵27645卷第73至74頁) 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6包 淨重4.524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8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 同編號16 沒收銷燬。 19 菸彈9顆 1.黑色煙彈1顆:檢出利多卡因、依托咪酯成分 2.內含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大麻、異丙帕酯等成分。 3.無色頭明煙油之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4.內含深黃色透明煙油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5.黑色磁吸頭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6.內含淡粉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7.方頂內含無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利多卡因成分 8.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9.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0 菸彈7顆 以四葉草包裝紙包裹之煙彈: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1 菸油2瓶 1.灰橘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166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2.淡黃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283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2 空菸彈3顆 X 同上。 23 iPhone7手機1支 X 沒收。 24 Vivo手機1支 X 與本案無關。 25 Galaxy手機1支 X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