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訴-1180-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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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且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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